贵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文发文办理的规定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要求,使本委公文发文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公文是指本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本规定的公文发文办理仅指以本委名义制发的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分发等程序。
第四条 办公室是公文的管理部门,主管本委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发文办理必须精简、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二、发文的基本规则
第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意效用。
第七条 除办公室外,其他科室、部门不得对外机关正式行文。
第八条 党政行文应当分开。
第九条 上行文只写一个主送机关,确有必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
第十条 向本委各部门的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上级机关,必要时也可抄送其他机关。
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部门的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 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不发给个人。
三、 公文草拟
第十二条 行文内容涉及某一科室部门职责的,由该科室部门负责起草;行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领导指定其中一个科室、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草拟公文的首页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发拟稿纸,并在相应栏目中填写拟稿科室、部门,拟稿人姓名。
第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完整、准确地表达委领导的决策意图。
(三)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篇幅简短。
(四)使用文种恰当。请示应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五)主送单位的表述规范、统一。发于本委各科室、委属各单位的,表述为本委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发至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明具体年、月、日。
(七)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规定。
(八)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九)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十五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门的体例格式:委党组行文按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执行,委行政行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四、 公文审核
第十六条 各科室、部门领导对本科室、部门起草的以本委名义发文的文稿,应当首先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并应规范地在首页发文稿纸的相应栏目内签署具体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十七条 公文送委领导签发前,起草文稿的科室、部门应当送办公室进行审核,凡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委领导一般不予签发。
第十八条 公文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有必要行文,文稿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稿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文稿的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文稿,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核。
第二十条 办公室对文稿要及时审核。对于文稿中出现局部的、小范围的问题,审核人可以直接对文稿进行修改;对于文稿中出现的多方面、大范围的问题或涉及实质性内容修改,审核人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后,退还给拟稿人,由其对文稿进行具体修改;遇意见不一时,送有权签发的委领导审定。
文稿审核无误后,审核人应规范地在发文稿纸的相应栏目内签署具体意见、姓名和时间。
五、 公文签发
第二十一条 文稿签发实行依职签发,各负其责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党组书记签发以下文稿:
(一)以党组名义制发涉及面广的公文;
(二)以党组名义提请任免人员的公文;
(三)以党组名义制发的上行公文。
党组副书记或党组成员签发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公文或
受党组书记委托签发的公文。
第二十三条 委主任签发以下文稿:
(一)以本委名义发布的命令、决定、议案的公文;
(二)以本委名义制发涉及全委性工作的公文;
(三)以本委名义任免或提请任免人员的公文;
(四)以本委名义制发的上行公文。
委副主任签发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公文或受委主任委托签发的公文。
第二十四条 联合行文先由主办单位签发,后由协办单位签发,并实行对等签发,即主办单位由哪一级领导签发,协办单位就由哪一级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会议通过的决议和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委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委领导签发公文要认真负责。签发时应规范地在首页发文稿纸的相应栏目内签署具体的意见,如“发”或“同意发”字样,以及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凡委领导签发的文稿,任何人不得改动,确有改动必要的,须说明原因并按程序请示签发人批准。
六、 文稿复核
第二十八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签发手续是否完备,管理信息是否准确,附件材料及内容是否齐全、完整,体例格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复核如发现问题,确实需要对文稿进行修改的,应向签发人提出请求,征得其同意后,方可修改。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对复核中发现的问题擅自修改。
七、 公文的分发
第三十条 公文的分发由办公室根据发授范围进行分发。
八、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发文办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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