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检察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烟台市检察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院,市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烟台市检察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市院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3年8月1日
烟台市检察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烟台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检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检察机关公文(包括纸质公文、电子公文和传真电报)是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部署、指导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市院办公室主管本院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机要部门或者由专人具体负责。文秘机要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作风严谨,具备相应的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公文处理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机要通道和检察专线网络等现代化办公手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检察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命令(令)。适用于发布强制性的指令性文件、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七)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事项。
(十一)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检察机关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二维条码、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标注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保密期限视公文内容确定,标注于秘密等级之后。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批转、转发公文及其批语均属正文,不得作为附件。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或者按照规范顺序排列。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电报应当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印章。除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联合行文时,联合行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公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十八)二维条码。包含公文基本信息、对公文进行基本描述的二维数据载体,可在制发公文时印刷或者粘贴。
(十九)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一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公文主要版式及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公文主要版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一)《中共××人民检察院党组》。用于人民检察院党组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任免干部等。
(二)《××人民检察院文件》。用于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部署,发布全局性的重要决定、通知等。
(三)《××人民检察院》。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下发通知、通报,与有关单位商洽工作等。
(四)《××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文件》。用于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根据授权,代院发布通知、通报等。
(五)《××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用于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请示、报告工作,下发通知、通报等工作事项,与有关单位相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六)《××人民检察院××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七)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行文,一般使用本院信函版式。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并说明原因。
(一)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可以相互行文。
(二)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根据授权,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根据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其他内设部门不得直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行文。
(三)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对本院其他部门行文;可以与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对口部门之间相互行文;可以向其他同级机关相关部门行文。
(四)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同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与其他同级机关办公室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一)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不得以“请阅件”、“呈阅件”等非规范形式报送。
(二)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或者法律规定外,不得以本院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院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第十八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章 公文拟制
第十九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实事求是,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定密恰当。
(五)公文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必须征求相关机关、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和以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在报院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业务规范性文件和涉及重大法律适用的公文,须另送法律政策研究室进行审核。各业务部门以本部门名义行文的公文及办理具体案件依法履行法律手续等程序性公文,在报院领导签发前,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未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把关,不得报院领导签发。
(一)办公室审核公文的重点是:
1.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2.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3.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4.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定密是否恰当;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5.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进行审核依照有关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业务部门审核公文参照办公室审核公文的重点。
(四)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公文审核部门进行初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办公室或者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的签发:
(一)以院党组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的副书记签发。
(二)以院名义印发重要的或者涉及全局性的公文,由检察长或常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签发;公文涉及两位以上院领导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签发;其他以院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三)办公室经授权代院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审阅后报院领导签发;或者经院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各内设部门就主管工作发文,由部门负责人签发;重要公文,需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五)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六)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七)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发文机关、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密级、份数及处理情况逐项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拟办、批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办公室提出拟办、批办等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呈请分管院领导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研办。需要两位以上院领导同志批示的,按领导排列顺序倒传。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五)承办。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明确意见;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共同提出明确意见,送分管院领导审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批办院领导说明;办公室直接交办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办公室。
(六)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传阅公文一般应当按院领导排列顺序顺传,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跳传。需紧急办理的公文,在送承办部门办理的同时,复印传阅。院领导在公文上的批示需其他院领导和有关部门阅知的,应及时送阅。公文传阅应当登记,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七)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跟踪催办,并采取适当方式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反馈公文办理进展情况。
(八)答复。需要答复的公文,应当将办理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
(一)复核。已经院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由办公室和承办部门对公文的审批和签发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经复核,需要对文稿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按程序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等并详细记载。
(三)校对。公文正式印制前,由承办部门校对文稿清样。
(四)印制。经复核和校对的公文,由文印部门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绝密公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五)核发。公文印制完毕,承办部门应当在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或者送机要部门分发。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传、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部门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的正本、签发稿及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相关机关保存正式件和签发稿复制件。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文由文秘机要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严格落实涉密公文保密管理有关规定。
(一)涉密公文应当存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与非涉密公文和材料分别存放,并定期进行清查、核对;涉密公文电子版(含过程稿)应当存储在涉密计算机或者专用涉密存储介质中。
(二)组织阅读、传达、审议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严格限定知悉范围,并提出明确保密要求。
(三)借阅、复制、下载、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院领导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下载、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存储公文的磁盘、光盘及其他存储介质按照所存储公文的最高密级管理。
(四)涉密公文未经批准,不得携带外出。确需携带外出的,必须经发文机关或者发文机关授权的公文管理机关同意。
(五)涉密公文遗失或者泄密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发文机关或者经发文机关授权的公文管理机关,受理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发文机关和同级保密及公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内容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绝密级公文应当逐页清点登记,机密级公文应当逐份清点登记,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分立、撤销时,已经办结的公文应当及时整理后移交档案部门;未办结的公文按业务分工,由承办部门负责继续办理、管理和归档。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八条 新设立的部门应当向本院公文管理部门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部门,部门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文书的处理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事公文的处理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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