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黑办发〔2012〕26号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 - 2012) 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由党和国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制发者为国家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的部门,一般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可多方向行文,用于上行文时,主要是向上级机关就有关工作、事项提出建议,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给予答复;用于平行文时,主要是就某项工作、某些事项提出意见,供对方参考;用于下行文时,主要是就重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凡上级机关发布下级机关的公文,用“批转性通知”;凡下级机关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或党政机关办公厅(室)根据授权,发布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性通知”;凡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种,如准则、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要点、规划、纲要、计划、方案等,用“印发性通知”。人事任免可使用通知文种。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需要告知其他部门知晓或办理某一事项时,也可使用通知文种。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请示者和受理者必须是一级机关或组织,并具有隶属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上级机关可以本机关名义批复,也可授权办公厅(室)用函答复。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如需标注份号,一般用6位3号阿拉伯数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如需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二行;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 “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如需标注紧急程度,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如需同时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志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颜色为红色,字号应不大于上级机关的发文机关标志,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如需同时标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一般应当将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如有“文件”二字,应当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以联署发文机关名称为准上下居中排布。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其发文机关标志可并用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刷,少数民族的文字排在汉字上方。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居中排布。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一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发文字号中的发文机关代字由其所在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文种代字组成;文种代字可因不同行文方向使用“发”、“函”、“呈”等。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应为发文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经授权的负责人。签发人由“签发人”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居右空一字,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签发人”三字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如有多个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照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二行位置,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排列时应使用梯形或菱形,不应使用上下长度一样的长方形和上下长、中间短的沙漏形。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主送机关编排于标题下空一行位置,居左顶格,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当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标注方法见抄送机关。如以省委、省政府或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至各地各部门的公丈,主送机关为“各市(地)、县(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或“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发至部分地方和部门的公文,主送机关为“各有关市(地)、县(市)委,省委各有关部委,省直各有关党组(党委)”或“各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发至一个地方和部门的公文,主送机关为“中共××市(地)、县(市)委,××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省委××部、省××委(厅、局)”。主送机关及抄送机关由公文起草部门确定。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公文首页必须显示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于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个自然段左空二字,回行顶格。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一、”“(一)”“1.”“(1)”标注;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公文中的时间、数字、计量单位等不能回行。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如有附件说明,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如“附件:1.××××××” );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当与上一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盖印章的公文,单一机关行文时,一般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发文机关署名;联合行文时,一般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照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不加盖印章的公文,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一行右空二字编排发文机关署名;联合行文时,应当先编排主办机关署名,其余发文机关署名依次向下编排。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加盖印章的公文,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于发文机关署名之下。不加盖印章的公文,在发文机关署名下一行编排成文日期,首字比发文机关署名首字右移二字,如成文日期长于发文机关署名,应当使成文日期右空二字编排,并相应增加发文机关署名右空字数。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的公文,在签发人名章下空一行右空四字编排成文日期。成文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 1)。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如“中共黑龙江省委文件”、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文件”。单一机关行文时,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联合行文时,一般将印章与发文机关署名一一对应,端正、居中加盖其上,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印章之间排列整齐、互不相交或相切,每排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首排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印章用红色,不得出现空白印字。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的公文,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二行右空四字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二字标注签发人职务,以签名章为准上下居中排布;联合行文时,应当先编排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其余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依次向下编排,与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上下对齐;每行只编排一个机关的签发人职务、签名章;签发人职务应当标注全称。签名章一般用红色。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或签发人签名章、成文时期时,可以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如有附注,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当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 “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附件标题居中编排在版心第三行。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当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如有抄送机关;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之上一行,左右各空一字编排。“抄送”二字后加全角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名称首字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名称后标句号。如需把主送机关移至版记,除将“抄送”二字改为“主送”外,编排方法同抄送机关。既有主送机关又有抄送机关时,应将主送机关置于抄送机关上一行,之间不加分隔线。抄送机关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抄送机关按照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应另起一行列在其后。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编排在末条分隔线之上,印发机关左空一字,印发日期右空一字,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后加“印发”二字。翻印公文时,翻印机关和翻印日期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编排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之下一行位置。翻印机关左空一字,翻印日期右空一字,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 1),后加“翻印”二字。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页码一般用4号半角宋体阿拉伯数字,编排在公文版心下边缘之下,数字左右各放一条一字线;一宇线上距版心下边缘7 mm。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并在文中注明已经党委、政府同意;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应当附有背景材料、情况说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一般应以部门名义行文贯彻,不得要求以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发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如需以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联合向下行文,公文起草部门应将公文报送党委办公厅(室),由其审核是否可联合行文后,再履行行文程序;如需以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向上级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办公厅(室)行文,主送单位可注明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公文可同时报送党委、政府办公厅(室),由党委办公厅(室)商政府办公厅(室)按程序办理。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联合行文,应由主办单位首先签署意见,再由协办单位进行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现行有关公文,是指上级机关的现行公文、本机关的现行公文、同级机关的现行公文。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对于文字性修改意见,可斟酌吸收;对于实质性修改意见,应尽可能采纳会签单位的合理性意见。如存在不同意见,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出面组织协调;如对较重要事项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请领导审定。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就起草单位提出的会签事项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会签结束后,起草单位应将会签意见形成汇总说明,并将说明与会签件随同公文文稿一并报送。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舍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点、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剂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六)部门在报送需审核发文的公文代拟稿时,如公文文稿是经会议研究决定的,应附有会议纪要等材料;如文稿是经领导同志指示有关部门代拟并作了批示,应附有领导同志的批示;如文稿是部门代拟后请示以发文机关名义发文的,应附有部门给发文机关的请示。如以党委或党委与其他机关名义联合行文,除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工作要点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外,均应提供公文制定的意图、重要内容、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会谈审议情况等说明。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是指需要经过会议审议的文稿、涉及全局性的方针政策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文稿。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授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签发人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签发公文时,可授权他人代签;或请示其同意后,可越级呈签,再进行补签。
第二十三条 公文制发的主要形式是(以省委、省政府的发文形式为例):
(一)凡是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和指示,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部署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通报等,以党委、政府名义制发。如“黑发”、“黑政发”。
(二)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凡是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对某一方面工作的重要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或对全局工作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工作意见等,以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发。如“黑办发”、“黑政办发”。
(三)凡是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反映情况、答复问题,以党委、政府名义或羟授权以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呈报。如“黑呈”、“黑政呈”,“黑办呈”、“黑政办呈”。
(四)以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往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慰问电、感谢信或就某一方面工作事项发布的紧急通知等,用电报制发。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收文办理分为阅知性公文办理和批办性公文办理,其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发文单位报送公文应在审批单上注明公文标题、密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抄送机关、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并加盖公章或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报送。
(二)登记。对公文的编号、发文字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签发人、成文日期、份数以及来文单位等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主、附件是否完整等。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工作需要和领导分工确定阅知范围,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和需要回答、批复、反馈结果等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必要时可先沟通相关部门,再提出具体拟办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背景材料;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涉密公文应严格办理程序,防止失泄密;绝密件的办理,应由专人负责。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阅知应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杜绝横传,注意补传和回传。较长的领导批示可做批示清样附原件传阅。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并把办理程度和督办情况记录在案。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并及时向批办领导汇报办结情况。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由公文审核部门或办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纸张、排版、印刷、装订等必须符合公文印制要求。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先核查是否按照原文印制,再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装订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如发现公文内容、文字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转入公文办理程序呈报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八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 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四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八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2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月7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发布。《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和2001年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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