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销售商品、调拨物资、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使用本省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对不符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凭证,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帐,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条 发票分以下四种:
(一)甲种: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乙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丙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有其他经营收入的个人;
(四)专用:适用于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单位,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发票的格式和监制章式样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发票由县级税务机关印刷或批准印制,并在票面右上方套印四川省××县(市、区)税务局(直属分局)发票监制章。甲、乙、丙种发票每套三联,专用发票每套四联,确需增加联数或栏目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决定,发票联为红色。
第六条 单位因业务需要,可自己设计发票式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领取《发票准印证》,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票上必须印明使用单位全称,套印县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载明年号和顺序编号。一次印刷数量不超过两年的使用量。
第七条 发票必须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发票准印证》,并按规定或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印制,每批印刷业务结束后,印刷厂应将实印数量、起讫号码、交货时间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未经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一律不准承印或自印发票。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审定,下列票据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一)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航空、航运等单位使用的车票、船票、飞机票、站台票、行李票、餐票;
(二)公园(包括园林、名胜古迹)、电影院、戏剧院、文化馆、俱乐部、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等单位的门票;
(三)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新华书店、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殡仪馆、火葬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
(四)商业、粮食、供销社、外贸部门使用的收购单;
(五)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六)县级税务机关审定的其他票据。
第九条 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购票手续,凭《发票购买手册》购买发票,并交验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对不予售给整本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的零星用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限量售给,并限期交验已开发票的存根。
税务机关配售或填开的发票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市、区)以外填开。按规定回原地纳税的,经经营地税务机关同意,可使用原所在地发票。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需用发票的,按所在省规定办理。外省到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使用经营地发票。
第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领、用、存情况。
第十二条 使用发票必须按发票顺序号全份复写,逐项如实填开,并加盖单位或个人印章,不得涂改、挖补、单联填开或拆本使用。错填的发票,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粘附)在发票存根上。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隐瞒。税务机关查验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需要调出发票(不含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有同等效力。
《发票换票证》由各市、地、州税务局印制,使用时加盖换票税务机关公章。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改变经济所有制形式,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批准自印或出售发票的税务机关缴销存票,结清手续,不得自行处理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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